抚养权

更新时间:2024-08-25 15:32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定义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抚养,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包括哺育、喂养、抚育、提供生活、教育和活动的费用等。

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抚养】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

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扶养规定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抚养,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包括哺育、喂养、抚育、提供生活、教育和活动的费用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义务,不能以任何借口而免除。从子女出生开始直到能够独立生活止,都必须承担,即使父母离婚后也不能免除。抚养义务是亲权的主要内容,权利主体是未成年子女,义务主体是亲权人。亲权的抚养义务须以直接养育为原则,即让未成年子女与亲权人共同生活,直接进行养育。对于因事脱离亲权人的未成年子女,如参军、就学、与无亲权的父母一方暂居等,亲权人应当支付现金或实物,进行间接养育。未成年子女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亲权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权利人依法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

(二)夫妻离婚后对子女抚养的规定

离婚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父母亲权的变更,而不是亲权消灭。亲权内容的部分变更,是直接抚养人由原来的双方变更为单方,监护人也由原来的双方变更为单方。亲权的整体不因离婚而改变,仍然是由父母双方共同享有,只是没有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亲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离婚导致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来的问题是未成年子女无法再继续与父和母共同生活,须解决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未成年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谁是直接抚养人,谁就是亲权人(监护人)。即使如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享有亲权,不得以不直接抚养为由而拒绝支付抚养费。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则

1、不满两周岁即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的长短,一般确定为2年。

2、在下列情形下应当由其中一方抚养:(1)另一方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子女不宜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的。(2)另一方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而其中一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如果其中一方没有要求,就当让另一方抚养,因为抚养子女也是另一方的义务。(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另一方生活的。如果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的子女随任意一方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也可以由任意一方抚养。

3、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优先抚养条件。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原则是协商解决,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一定的辨别能力,随父或者随母生活,会有自己的选择。因而,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扶养费用

(一)抚养费的范围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抚养费,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二)抚养费的给付数额

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和给付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三)抚养费的承担方式

1、由父母双方协议

父母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就抚养费的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不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准许。但是,协议应当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为了防止父母双方损害子女利益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能力、子女的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进行审查,如果协议不利于子女的,就不应准许。

2、由人民法院判决

双方协议不成,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了判决。

(四)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是18周岁。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五)抚养费的变更

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在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探视权利

(一)探望权的规定及意义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非直接抚养的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探望权的性质是亲权的内容。

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扰养教育,还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二)探望权的适用注意的问题

第一,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的判决和裁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中止探望的理由是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各种情形。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案例剖析

案例:郑某某与肖某抚养纠纷上诉案——离婚案件中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确定

(一)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双胞胎子女是由夫妻双方各抚养一个还是由夫妻一方抚养?对此应当遵循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与案件事实,确定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

【案号】一审:(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07号 二审:(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85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郑某某与肖某于1999年10月结婚,后于2008年2月离婚。2009年2月6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登记复婚。2010年9月30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郑某羲、女儿郑某睿)。郑某某在广东省河源市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肖某为广州市某机关公务员。

郑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羲由其抚养,婚生女儿郑某睿由肖某抚养。肖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为了儿女的权益,请求双胞胎子女均由其抚养。郑某羲和郑某睿从小一起长大,心理、生理上比其他孩子更有依赖性,不应被视为财产强行分开抚养。双胞胎子女还不满4岁,更需要母爱关怀。肖某完全有能力抚养双胞胎子女。河源市的教育条件和生活环境不如广州市,如儿子郑某羲由郑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明显不利。

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照片及水电费单,拟证明双胞胎子女与其长期在广州共同生活;2.双胞胎子女一起玩耍的照片与视频,拟证明双胞胎子女长期共同生活;3.广东省第二幼儿园的赞助费与学费单,拟证明其为双胞胎子女在广州提供了优质教育,双胞胎子女一起上幼儿园;4.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高危产科出院小结、肖某母亲的日记,拟证明其为了生育小孩曾三次尝试进行试管生育技术,现生育困难。经质证,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肖某申请专家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现工作于广东省心理职业培训学校,具有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及执业医师资格,其对双胞胎子女分开抚养不利于他们健康成长等方面陈述了专家意见。郑某某对此质证称,证人受当事人个人委托出庭作证而不是受相关单位委托不合法,且证人意见仅为一家学术之见,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但认可双胞胎子女分开生活不利于他们成长。

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与肖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均表示如果两个孩子由其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如果两个孩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在子女探视方面,双方均表示如果由其享有子女抚养权,对方可以随时探望子女。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因此,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依据。综合郑某某和肖某的情况,认定双胞胎子女均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首先,从肖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作为母亲在生育双胞胎子女过程中曾付出了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牺牲,对此郑某某也予以认可。与郑某某相比,肖某对双胞胎子女的付出更多。肖某在经历了三次试管技术生育双胞胎子女后,已进入高龄阶段,以后几乎失去生育能力或者生育风险极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肖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双方的工作和生活情况看,郑某某在河源市某公司工作,而肖某系广州市某机关公务员。从双方工作地点考虑,河源市与广州市越秀区的教育、医疗、学习等硬件环境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肖某工作收入稳定,且在广州有固定住处,已经为双胞胎子女提供了较好的幼儿园教育,以后也能为他们提供较好的教育。母亲作为女性抚养孩子具有天然的优越性,故双胞胎子女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再次,根据肖某提供的双胞胎子女学习、生活的照片与视频,双胞胎子女在一起生活确实幸福。结合专家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定双胞胎子女由同一监护人抚养,比分开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最后,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胞胎子女在广州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肖某在广州工作生活,而郑某某在广州、河源两地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以及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及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认定双胞胎子女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与探视权,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郑某某与肖某离婚。二、婚生双胞胎子女郑某羲、郑某睿由肖某抚养,郑某某不用支付抚养费;郑某某在不影响两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两子女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儿子郑某羲由其抚养,婚生女儿郑某睿由肖某抚养。肖某答辩不同意郑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抚养权问题。离婚只改变郑某某与肖某对婚生子女郑某羲与郑某睿的共同抚养方式。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除”的规定,综合郑某某与肖某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双胞胎子女均由肖某抚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因此,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案件评析

在离婚案件中,经常涉及夫妻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胞胎子女应当由父母分开抚养,还是由父母一方抚养,实质上又是上诉人郑某某争夺婚生儿子郑某羲的抚养权。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与本案具体案情确定了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

一、子女抚养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不是一种财产权利

有些父母认为,子女因父母所生,父母对子女就自然享有管辖和支配处置权,因此,将抚养权视为一种财产权利,这实际上陷入了一种误区。在本案中,上诉人郑某某要求双胞胎子女由夫妻各抚养一个,由其抚养儿子,实际上是将双胞胎子女视为一种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等分方式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其实,抚养权是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一种人身权利,包括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照料和监护等内容;又是一种义务和责任。父母子女关系与婚姻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婚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也不能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责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与离婚父母哪一方生活,夫妻双方仍都有子女的抚养权利和义务。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夫妻一方与子女一起生活,享有直接抚养权;另一方以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视权等方式享有间接抚养权。当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将对子女的人身承担更多的义务,需要给予子女直接的照顾和监护,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付出更多的心血。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在必要时仍担负直接照顾孩子的责任。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些情况下经父母一方请求可以变更。在本案中,郑某某与肖某离婚后,郑某羲与郑某睿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只是改变了郑某某与肖某对双胞胎子女的共同抚养方式。

二、确定子女抚养权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定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确立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为了保障实现儿童的全面发展,该原则要求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机构不仅要考虑儿童的利益,而且要优先考虑他们的最大利益,体现了儿童权利立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也为在实践中解决儿童权益问题提供了法律原则。以公约的生效为契机,各国修订了本国亲子法律制度,逐渐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亲子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子女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立法。1991年我国加入公约,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两大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立法亦规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处理离婚案件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妇女利益等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子女利益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也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受抚养权、家庭生活权利、受教育权、交往权、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姓名权、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具体来说,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在抚养权人的确定、抚养费的给付以及探视权的履行等方面应遵循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保障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正常实现。

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到自己成年前还要度过一段成长期,这一时期也是人生的关键期。在这段成长期中,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上都需要一定的物质与精神条件。物质需求表现为成长过程所需的物质基础和经济支持,如教育费、生活费和医疗费等,而精神需求表现为父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上的关心、照顾和鼓励等。因此,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与教育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到他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求、自身意愿及情感等各种主观因素,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心身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去实现他们的最大利益。

在本案中,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除”的规定,郑某某与肖某关于双胞胎子女抚养的争议,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全面考虑双胞胎子女成长中生理、心理及人格道德方面的需要,结合他们的居住生活环境与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解决。

第一,从双胞胎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与条件分析。首先,双胞胎子女自出生后一直在广州生活,已经熟悉了广州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并享受广州良好的幼儿教育。如果儿子郑某羲由郑某某带去河源市抚养,其生活环境会突然发生改变,又需要一个不断适应熟悉的过程,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其次,即使郑某某能为郑某羲在河源市提供较好的生活与教育环境,但客观上说,河源市是一个珠三角地区以外的欠发达地区,小孩的生活、教育环境与医疗条件等,与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的教育、医疗最强区)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由肖某继续抚养儿子郑某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

第二,从双方与双胞胎子女的生活时间分析。一般认为,父母有足够的时间照顾与教育未成年子女,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肖某曾经历过三次试管技术才生育双胞胎子女,可以认定其在生育双胞胎子女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精神和肉体牺牲。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肖某有足够的经济条件抚养双胞胎子女。事实上,双胞胎子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肖某在广州生活。再次,至一审判决时,双胞胎子女仅为3岁多,尚为年幼,与母亲一起生活能享受到母亲细心的照顾,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最后,从双方工作情况看,按照社会普遍观念,公务员收入稳定,工作与休息时间较固定,肖某有足够的时间照顾与教育小孩;而郑某某作为某公司的董事长,工作繁忙,可能没有较多的时间陪伴和照顾子女。因此,在双方离婚以前及以后,肖某均有更多的时间照顾双胞胎子女,由其抚养双胞胎子女对他们成长有利。

第三,从双胞胎子女与外祖父母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分析。在一审过程中,郑某某与肖某均没有主张双胞胎子女与外祖父母或祖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胞胎子女主要是由肖某在保姆的帮助下照料他们的生活,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

第四,从双胞胎子女分开抚养是否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成长分析。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有关双胞胎的研究开始成为人类学家、社会学家关注的新焦点。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人类学、社会学在关于双胞胎的研究中取得较大的成果。从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双胞胎子女的成长有其特殊性,他们彼此依赖程度更高,共同生活比分开生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在本案中,证人袁某某在一审作为专家证人也出庭陈述意见证实了这一点。事实上,肖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胞胎子女在广州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愉快,成长健康,郑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

第五,从双方是否有生育能力分析。郑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其是否已丧失生育能力,而肖某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为了生育子女,先后经历过三次试管生育技术,以后生育困难。尽管这并不是决定子女抚养权的主要因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母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以作为确定抚养权优先考虑的条件之一。

综上所述,在郑某某与肖某对双胞胎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时,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双胞胎子女确定由肖某抚养更为合法合理。如果有其他事由出现,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刘x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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